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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53725号“兼容式汪汪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4186号
2019-09-19 00:00:00.0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育林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5853725号“兼容式汪汪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汪汪队立大功”构成近似,应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11675A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22211675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11222185号“PAW PATR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其知名动画剧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损害了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原件):
1、相关权利声明;
2、申请人动画剧的介绍及播放情况;
3、对引证商标网络搜素及媒体报道情况;
4、相关判决;
5、相关公证书;
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兼容式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三“PAW PATROL”整体差异较大,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 “兼容式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一、二“汪汪队立大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海报和剧集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角色名称及形象商品化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权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名称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育林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5853725号“兼容式汪汪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汪汪队立大功”构成近似,应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11675A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22211675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11222185号“PAW PATR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其知名动画剧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损害了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原件):
1、相关权利声明;
2、申请人动画剧的介绍及播放情况;
3、对引证商标网络搜素及媒体报道情况;
4、相关判决;
5、相关公证书;
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兼容式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三“PAW PATROL”整体差异较大,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 “兼容式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一、二“汪汪队立大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海报和剧集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角色名称及形象商品化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权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名称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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