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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768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7885号
2021-12-2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吴中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76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4759号“CAPITAL STEEL及图”商标,第18101748号“易飞迅及图”商标,第9485274、3218107、662220、97702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医用营养品、蜂蜜、米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可资区分的显著部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76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4759号“CAPITAL STEEL及图”商标,第18101748号“易飞迅及图”商标,第9485274、3218107、662220、97702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医用营养品、蜂蜜、米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可资区分的显著部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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