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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32908号“碧多芬 BeeDov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9686号
2024-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3329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9332908号“碧多芬 BeeDov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多芬/DOVE”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相互指向的密切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第1080784号“DOVE”商标、第4406333号“DOVE”商标、第8736401号“D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成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多芬”商标且与“多芬”商标对应英文商标“DOVE”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知名品牌“多芬/DOVE”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亦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在针对被申请人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o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已认定该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结合被申请人在跨度极大的商品及服务上合计申请注册81枚商标,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多芬”商标,且与“多芬”商标对应英文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为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2、对于“多芬/DOVE”品牌的报道文章等资料;3、产品销售页面及评价等资料;4、“多芬/DOVE”品牌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费用支出等统计数据及证明;5、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6、关于“多芬/DOVE”品牌的网络推广资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多芬/DOV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9、“多芬/DOVE”商标受保护记录;10、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主体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3、对于被申请人商标作出的裁定或决定;14、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在香、抛光制剂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7月取得注册公告,其商标专用期截至2031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对被申请人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06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与“多芬”、“DOV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已生效。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包括“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碧多芬 BeeDov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多芬”、引证商标五至七“DOV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进行认定,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多芬”、“DOVE”商标在洗护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等与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已对其名下多件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已在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无效宣告案等多个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9332908号“碧多芬 BeeDov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多芬/DOVE”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相互指向的密切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第1080784号“DOVE”商标、第4406333号“DOVE”商标、第8736401号“D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成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多芬”商标且与“多芬”商标对应英文商标“DOVE”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知名品牌“多芬/DOVE”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亦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在针对被申请人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o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已认定该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结合被申请人在跨度极大的商品及服务上合计申请注册81枚商标,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多芬”商标,且与“多芬”商标对应英文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为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2、对于“多芬/DOVE”品牌的报道文章等资料;3、产品销售页面及评价等资料;4、“多芬/DOVE”品牌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费用支出等统计数据及证明;5、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6、关于“多芬/DOVE”品牌的网络推广资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多芬/DOV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9、“多芬/DOVE”商标受保护记录;10、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主体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3、对于被申请人商标作出的裁定或决定;14、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在香、抛光制剂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7月取得注册公告,其商标专用期截至2031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对被申请人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06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与“多芬”、“DOV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已生效。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包括“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碧多芬 BeeDov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多芬”、引证商标五至七“DOV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进行认定,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多芬”、“DOVE”商标在洗护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等与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已对其名下多件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已在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无效宣告案等多个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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