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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04484号“爵士皇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560号
2024-11-08 00:00:00.0
异议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灿
异议人李坚对被异议人何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04484号“爵士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爵士皇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电磁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27748号“皇冠大名 HUANGGUANDAMING”、第13776364号“皇冠珍宝”、第16957188号“优皇冠 YOUHUANGGUA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第21518929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皇冠”,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4484号“爵士皇冠”商标在“电磁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灿
异议人李坚对被异议人何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04484号“爵士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爵士皇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电磁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27748号“皇冠大名 HUANGGUANDAMING”、第13776364号“皇冠珍宝”、第16957188号“优皇冠 YOUHUANGGUA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第21518929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皇冠”,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4484号“爵士皇冠”商标在“电磁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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