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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57269号“玉液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7826号
2019-05-08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5057269号“玉液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公司旗下“五粮液”、“五粮春”、“W及图”、“五粮醇”四件核心商标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639983号“五粮玉液”(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5963号“金支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304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在国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攀附意图,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4、“玉”系列产品销售及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申请人的“五”字商标列表、“茅五剑”介绍及媒体新闻、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招商主页、其他案件裁定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玉液春”与引证商标一“五粮玉液”、引证商标二“金支玉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5057269号“玉液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公司旗下“五粮液”、“五粮春”、“W及图”、“五粮醇”四件核心商标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639983号“五粮玉液”(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5963号“金支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304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在国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攀附意图,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4、“玉”系列产品销售及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申请人的“五”字商标列表、“茅五剑”介绍及媒体新闻、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招商主页、其他案件裁定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玉液春”与引证商标一“五粮玉液”、引证商标二“金支玉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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