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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35112号“高萨驰GAOSA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4041号
2021-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351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木匠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美珍
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黄河路号佳和商业中心幢江苏品标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对第33535112号“高萨驰GAOS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驰”、“SATCHI”品牌乃皮具、服装行业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沙驰”、“SATCHI”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所独创,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第9064842号“沙馳”商标、第10836028号“沙驰”商标、第10396460号“沙驰”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9064807号“SATCHI”商标、第3129636号“Satchi”商标、第9064808号“Satchi”商标、第4815233号“萨鍉SATChi”商标、第1816283号“sa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申请人获得捐赠证书、捐款发票;
4、部分杂志宣传图片;
5、申请人获奖广告视频及宣传台历照片;
6、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
7、沙驰男装全国网点统计表;
8、广告合同i广告费用统计;
9、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10、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部分专柜图片、订货回执名单及宣传图片;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28日的第171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止。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75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上申请注册34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高萨驰”及英文“GAOSACHI”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文字“沙驰”、“萨鍉SATCHI”、“SATCHI”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理发用披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方式、消费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沙驰”、“SATCHI”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形式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木匠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美珍
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黄河路号佳和商业中心幢江苏品标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对第33535112号“高萨驰GAOS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驰”、“SATCHI”品牌乃皮具、服装行业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沙驰”、“SATCHI”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所独创,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第9064842号“沙馳”商标、第10836028号“沙驰”商标、第10396460号“沙驰”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9064807号“SATCHI”商标、第3129636号“Satchi”商标、第9064808号“Satchi”商标、第4815233号“萨鍉SATChi”商标、第1816283号“sa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申请人获得捐赠证书、捐款发票;
4、部分杂志宣传图片;
5、申请人获奖广告视频及宣传台历照片;
6、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
7、沙驰男装全国网点统计表;
8、广告合同i广告费用统计;
9、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10、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部分专柜图片、订货回执名单及宣传图片;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28日的第171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止。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75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上申请注册34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高萨驰”及英文“GAOSACHI”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文字“沙驰”、“萨鍉SATCHI”、“SATCHI”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理发用披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方式、消费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沙驰”、“SATCHI”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形式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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