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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6782号“东方骆驼 EASTERN CAM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135号
2025-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10678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因第3106782号“东方骆驼 EASTERN CAM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均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437号决定,分别于2024年06月03日、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两个撤销复审案件复审商标相同、当事人及复审理由具有关联,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的“帽;袜;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转让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服装、鞋、帽等商品销售合同、发票;4、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多件与复审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2年3月6日由福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领带”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9月变更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局做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均有异议,故本案及另外的并案中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视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他主体使用,证据3合同及发票,部分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中显示复审商标注册号,并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4中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装;鞋;泳衣;帽;袜”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故本案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的领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领带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的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因第3106782号“东方骆驼 EASTERN CAM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均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437号决定,分别于2024年06月03日、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两个撤销复审案件复审商标相同、当事人及复审理由具有关联,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的“帽;袜;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转让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服装、鞋、帽等商品销售合同、发票;4、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多件与复审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2年3月6日由福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领带”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9月变更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局做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均有异议,故本案及另外的并案中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视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他主体使用,证据3合同及发票,部分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中显示复审商标注册号,并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4中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装;鞋;泳衣;帽;袜”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故本案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的领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领带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婚纱;帽;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的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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