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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613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847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博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2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床单和枕套;枕套;装饰用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野营睡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袋;床单和枕套;枕套;装饰用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2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床单和枕套;枕套;装饰用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野营睡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袋;床单和枕套;枕套;装饰用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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