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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49043号“UNSC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60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摩哈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29249043号“UNSC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2206号“UNI Q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及图”商标、第25276220号“UNI QLO及图”商标、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UNIQLO”、“UNIQLO及图”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实际使用商标的方式与申请人商标一致。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3、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UNIQLO”、“UNIQLO及图”商标,并在此前提下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迅销公司履历事项、历史等介绍;
2、能证明“优衣库”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3、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资料;
4、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报告;
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7、被申请人在工信部系统内的域名备案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经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进行了反驳,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摩哈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29249043号“UNSC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2206号“UNI Q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及图”商标、第25276220号“UNI QLO及图”商标、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UNIQLO”、“UNIQLO及图”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实际使用商标的方式与申请人商标一致。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3、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UNIQLO”、“UNIQLO及图”商标,并在此前提下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迅销公司履历事项、历史等介绍;
2、能证明“优衣库”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3、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资料;
4、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报告;
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7、被申请人在工信部系统内的域名备案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经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进行了反驳,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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