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268286号“荟萃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914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瑞玉
异议人翁国锋对被异议人任瑞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268286号“荟萃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荟萃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219107A号“荟萃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荟萃楼”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68286号“荟萃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瑞玉
异议人翁国锋对被异议人任瑞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268286号“荟萃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荟萃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219107A号“荟萃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荟萃楼”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68286号“荟萃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