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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10344号“重柒CHONG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5849号
2024-10-22 00:00:00.0
申请人一: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冠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68910344号“重柒CHONG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501804号“重啤”商标、第132258号“重庆及图”商标、第315719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BEER及图”商标、第4904383号“重庆及图”商标、第15640697号“重庆啤酒”商标、第15640599号“重庆啤酒 CHONG 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一、二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一、二及他人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二相关介绍;
2、原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渝改委【1993】109号《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3、“嘉士伯”百度百科介绍;
4、“重庆啤酒”相关部分宣传介绍资料;
5、2014年“重庆啤酒”红色包装上市相关报道、“重庆88啤酒”产品及包装设计图、实物照片及部分宣传推广资料;
6、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证、续展证明;
7、申请人一、二关联主体企业档案;
8、“重庆啤酒”简称“重啤”的文献等证明资料;
9、所获荣誉及行业评价证书等;
10、年度报告摘选;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13、被申请人和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
14、申请人“重庆88啤酒”简称“重8啤酒”或“重8”、“重八”的宣传和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一、二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四、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重八啤酒电视广告;2、被申请人许可重啤集团(云南)啤酒有限公司等使用第66676075号商标的的授权书;3、产品图片;4、出货单;5、转账记录;6、销售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一、二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小麦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软饮料用糖浆;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烈性黑啤酒;已调味的啤酒;水(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62637001号“冠纯乐虎”、第68553690号“冠纯 乐虎及图”、第63206514号“冠纯 1664”、第62636986号“佰尼格斯”、第67153468号“华威淡爽”、第67176609号“华威纯生”、第62648402A号“冠纯小脾气”、第78710538号“重8啤酒 88及图”、第72651494号“重八熊猫”、第72644595号“印象重八”等多件包含“重八”的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重庆啤酒推出了系列产品“重庆88啤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具有密切关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冠纯乐虎”、 “冠纯 乐虎及图”、 “冠纯 1664”、 “佰尼格斯”、 “华威淡爽”、 “华威纯生”、 “冠纯小脾气”、 “重8啤酒 88及图”、“重八熊猫”、 “印象重八”等多件包含“重八”的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冠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68910344号“重柒CHONG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501804号“重啤”商标、第132258号“重庆及图”商标、第315719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BEER及图”商标、第4904383号“重庆及图”商标、第15640697号“重庆啤酒”商标、第15640599号“重庆啤酒 CHONG 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一、二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一、二及他人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二相关介绍;
2、原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渝改委【1993】109号《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3、“嘉士伯”百度百科介绍;
4、“重庆啤酒”相关部分宣传介绍资料;
5、2014年“重庆啤酒”红色包装上市相关报道、“重庆88啤酒”产品及包装设计图、实物照片及部分宣传推广资料;
6、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证、续展证明;
7、申请人一、二关联主体企业档案;
8、“重庆啤酒”简称“重啤”的文献等证明资料;
9、所获荣誉及行业评价证书等;
10、年度报告摘选;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13、被申请人和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
14、申请人“重庆88啤酒”简称“重8啤酒”或“重8”、“重八”的宣传和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一、二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四、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重八啤酒电视广告;2、被申请人许可重啤集团(云南)啤酒有限公司等使用第66676075号商标的的授权书;3、产品图片;4、出货单;5、转账记录;6、销售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一、二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小麦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软饮料用糖浆;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烈性黑啤酒;已调味的啤酒;水(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62637001号“冠纯乐虎”、第68553690号“冠纯 乐虎及图”、第63206514号“冠纯 1664”、第62636986号“佰尼格斯”、第67153468号“华威淡爽”、第67176609号“华威纯生”、第62648402A号“冠纯小脾气”、第78710538号“重8啤酒 88及图”、第72651494号“重八熊猫”、第72644595号“印象重八”等多件包含“重八”的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重庆啤酒推出了系列产品“重庆88啤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具有密切关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冠纯乐虎”、 “冠纯 乐虎及图”、 “冠纯 1664”、 “佰尼格斯”、 “华威淡爽”、 “华威纯生”、 “冠纯小脾气”、 “重8啤酒 88及图”、“重八熊猫”、 “印象重八”等多件包含“重八”的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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