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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35039号“蜜翻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8163号
2022-06-13 00:00:00.0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雪丹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38835039号“蜜翻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囤积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与知名商标或名称相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区域的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四、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
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专用权信息及变更证明;
3.所获荣誉、行业排名;
4.媒体报道及网络截图;
5.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列表、相关转让信息及出售信息;
8.在先类似裁定;
9.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网站设计、产品信息、门头照片、在先著作权作品对比;
10.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永城市全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蜜翻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蜜雪”、“蜜雪冰城”、“蜜雪冰城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网站设计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字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雪丹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38835039号“蜜翻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囤积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与知名商标或名称相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区域的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四、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
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专用权信息及变更证明;
3.所获荣誉、行业排名;
4.媒体报道及网络截图;
5.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列表、相关转让信息及出售信息;
8.在先类似裁定;
9.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网站设计、产品信息、门头照片、在先著作权作品对比;
10.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永城市全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蜜翻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蜜雪”、“蜜雪冰城”、“蜜雪冰城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网站设计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字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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