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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68550号“SUNR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8541号
2022-12-1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8550号“SUNR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9422号“SUN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87600号“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86990号“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13370号“SUNR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74663号“双瑞 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07827号“双瑞SUNRUI72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53745号“SU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手电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UNREI”与引证商标一“SUNREX”,引证商标二、三“SUNRUI”,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NRUI”,引证商标七“SUNTEL”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手电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电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8550号“SUNR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9422号“SUN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87600号“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86990号“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13370号“SUNR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74663号“双瑞 SU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07827号“双瑞SUNRUI72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53745号“SU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手电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UNREI”与引证商标一“SUNREX”,引证商标二、三“SUNRUI”,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NRUI”,引证商标七“SUNTEL”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手电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电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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