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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61014号“御珍御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7118号
2024-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6101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2661014号“御珍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酒”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遵义市革命委员会1974年12月9日下发的《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材料;3、1981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4、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文件;5、1982年关于贵州省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的贵州省“六五”期间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6、1984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更名为“贵州省遵义酿造研究实验基地”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7、方毅视察珍酒厂、珍酒厂长郑光先中南海向方毅做汇报、方毅1988年在珍酒贸易恳商会发言、方毅同志在北京听取鉴定结果汇报、鉴定成员季克良鉴酒、鉴定成员合影及方毅题词“酒中珍品”等图片资料;8、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9、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报告》文件;10、1986年贵州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11、贵州珍酒厂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2、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13、申请人商标信息;14、销售合同及发票;15、所获荣誉;16、媒体报道;17、在先裁定;18、被申请人申请包含“珍”字商标的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1999年就取得了“御珍”商标的专用权,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2008年“御珍YUZHEN”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于2011年,晚于被申请人商标权取得的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御珍”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包装图片;2、检测报告;3、荣誉证书、证明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樱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321950号“御珍YUZHEN及图”商标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御珍御酒”于2023年8月获得“江苏市场受消费者信得过的名酒品牌”、2020年8月获得江苏省酒类行业“白酒畅销大单品”、2019第二届黄淮流域白酒核心产区标志产品称号、2018年8月获得2018年度中国白酒感官质量奖等。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第1321950号“御珍YUZHEN及图”商标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2661014号“御珍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酒”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遵义市革命委员会1974年12月9日下发的《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材料;3、1981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4、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文件;5、1982年关于贵州省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的贵州省“六五”期间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6、1984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更名为“贵州省遵义酿造研究实验基地”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7、方毅视察珍酒厂、珍酒厂长郑光先中南海向方毅做汇报、方毅1988年在珍酒贸易恳商会发言、方毅同志在北京听取鉴定结果汇报、鉴定成员季克良鉴酒、鉴定成员合影及方毅题词“酒中珍品”等图片资料;8、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9、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报告》文件;10、1986年贵州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11、贵州珍酒厂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2、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13、申请人商标信息;14、销售合同及发票;15、所获荣誉;16、媒体报道;17、在先裁定;18、被申请人申请包含“珍”字商标的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1999年就取得了“御珍”商标的专用权,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2008年“御珍YUZHEN”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于2011年,晚于被申请人商标权取得的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御珍”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包装图片;2、检测报告;3、荣誉证书、证明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樱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321950号“御珍YUZHEN及图”商标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御珍御酒”于2023年8月获得“江苏市场受消费者信得过的名酒品牌”、2020年8月获得江苏省酒类行业“白酒畅销大单品”、2019第二届黄淮流域白酒核心产区标志产品称号、2018年8月获得2018年度中国白酒感官质量奖等。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第1321950号“御珍YUZHEN及图”商标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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