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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28380号“万斯酷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526号
2020-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728380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龙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7728380号“万斯酷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万斯”与“VANS”亦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档案打印件及相关在先判例;
2、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3、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山河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8年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万斯酷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五“万斯”,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VANS”,依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易将英文“VANS”呼叫为“万斯”,二者在呼叫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所享有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龙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7728380号“万斯酷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万斯”与“VANS”亦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档案打印件及相关在先判例;
2、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3、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山河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8年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万斯酷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五“万斯”,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VANS”,依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易将英文“VANS”呼叫为“万斯”,二者在呼叫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所享有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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