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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44941号“元中贵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257号
2023-03-23 00:00:00.0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岳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744941号“元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44941号“元中贵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岳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744941号“元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44941号“元中贵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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