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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48548号“Prebio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8365号
2018-06-08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548号“Prebio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71260号“prémibio及图”商标、第16476299号“Pro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拥有国际注册第773696号“Prebio1及图”商标,该商标并未成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Prebi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prémibi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乳糖;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548号“Prebio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71260号“prémibio及图”商标、第16476299号“Pro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拥有国际注册第773696号“Prebio1及图”商标,该商标并未成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Prebi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prémibi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乳糖;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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