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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78759号“德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935号
2018-08-07 00:00:00.0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云天阁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4678759号“德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芙”商标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等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第696011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1825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8766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德茯”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德芙”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极易导致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635162号“德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777号“德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搭申请人知名商标便车的行为,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摘要;
2、“德芙”商标相关驰名商标认定;
3、申请人“德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部分在先裁定及维权报道;
5、申请人介绍;
6、国家图书馆文献查询;
7、相关杂志、媒体报道;
8、协会证明;
9、市场调查报告;
10、经销许可协议及销售证明;
11、广告宣传资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引证商标所有人马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2月07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糕点、、蛋糕等商品上。经过名义变更,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第30类巧克力商品上的“德芙”商标曾被商标局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文字“德芙”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德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德芙”、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德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酱、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调味酱、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德芙”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相关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德茯”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云天阁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4678759号“德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芙”商标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等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第696011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1825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8766号“德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德茯”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德芙”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极易导致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635162号“德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777号“德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搭申请人知名商标便车的行为,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摘要;
2、“德芙”商标相关驰名商标认定;
3、申请人“德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部分在先裁定及维权报道;
5、申请人介绍;
6、国家图书馆文献查询;
7、相关杂志、媒体报道;
8、协会证明;
9、市场调查报告;
10、经销许可协议及销售证明;
11、广告宣传资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引证商标所有人马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2月07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糕点、、蛋糕等商品上。经过名义变更,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第30类巧克力商品上的“德芙”商标曾被商标局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文字“德芙”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德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德芙”、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德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酱、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调味酱、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德芙”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相关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德茯”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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