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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27361号“BS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3021号
2017-11-20 00:00:00.0
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贝思德壁纸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第11827361号“B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6月,是中国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集科研、设计、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羽绒服装企业厂,拥有常熟波司登、江苏雪中飞、山东康博、泗洪波司登和扬州波司登、徐州波司登六大羽绒服生产基地,员工达两万余人,综合实力连续多年名列中国服装行业十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73122号“波司登Bosideng”商标、第4613392号“BO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波司登系列商标在第25类羽绒服装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波司登商标驰名程度以及申请人已在第27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还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抢注商标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3.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
4.引证商标标签及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壁纸、墙纸产品主要标识,同时争议商标取名来自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贝思德”三个字的首字母BSD,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己产品特点而独立创作的结果,并最早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27类商品上使用,并在国内相关公众中树立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外包装及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7类“垫席;席;浴室防滑垫;汽车用垫毯;橡胶地垫;地垫;墙纸;亚麻油地毡;体操垫;枕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5月28日转让至上海波司登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5月8日转让至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贝思德”文字首字母“BSD”的表现形式,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波司登”及对应拼音“Bosideng”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BOSDON”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席;浴室防滑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贝思德壁纸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第11827361号“B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6月,是中国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集科研、设计、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羽绒服装企业厂,拥有常熟波司登、江苏雪中飞、山东康博、泗洪波司登和扬州波司登、徐州波司登六大羽绒服生产基地,员工达两万余人,综合实力连续多年名列中国服装行业十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73122号“波司登Bosideng”商标、第4613392号“BO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波司登系列商标在第25类羽绒服装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波司登商标驰名程度以及申请人已在第27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还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抢注商标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3.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
4.引证商标标签及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壁纸、墙纸产品主要标识,同时争议商标取名来自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贝思德”三个字的首字母BSD,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己产品特点而独立创作的结果,并最早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27类商品上使用,并在国内相关公众中树立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外包装及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7类“垫席;席;浴室防滑垫;汽车用垫毯;橡胶地垫;地垫;墙纸;亚麻油地毡;体操垫;枕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5月28日转让至上海波司登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5月8日转让至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贝思德”文字首字母“BSD”的表现形式,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波司登”及对应拼音“Bosideng”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BOSDON”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席;浴室防滑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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