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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17059号“虎牙益氓张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4644号
2022-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11705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夺拉木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7059号“虎牙益氓张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512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Y01451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斗牦牛(又名:牦牛舞,藏语名称:益氓张宰),属于藏族的一张传统舞蹈,是藏族民族文化的精髓。复审商标的使用方式为举办文化演出、文艺展演、节日活动等,被申请人地处高寒山区,是一个相对贫困的山区乡镇,被申请人本身为当地藏族人,提供的商业演出服务大多是口头约定,没有正式签订合同,钱款均以现金或记账统计结算的方式,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以新闻报道为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的营业执照和传承所照片;
2、被申请人被授予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
3、虎牙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授牌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
4、2014年至2017年的新闻报道;
5、当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6、虎牙益氓张宰的相关新闻报道、现场表演照片、其他活动现场照片;
7、版权证书、专利信息;
8、被申请人记账账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中材料中除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上):
9、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平武虎牙斗牦牛传习所出具的证明;
10、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获奖证书、媒体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演出;现场表演;提供娱乐场所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以及撤销复审阶段均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虎牙藏族斗牦牛,又名虎牙牦牛舞,藏语名称为“虎牙益氓张宰”,此舞蹈是虎牙藏族乡的一种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综合性民间传统舞蹈,在2009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成立传习所,经常参加各类大型文化演出活动,深受好评。根据平武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可知,被申请人夺拉木作为上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为文化传承作出了巨大贡献,为平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起到了带头作用。证据1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的执照和传承所照片,证据2为被申请人被授予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证据3为虎牙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授牌的新闻报道。证据6为相关新闻报道,由该证据可知,华西都市报、绵阳日报曾于2019年对虎牙牦牛舞(虎牙益氓张宰)进行宣传报道。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表演照片、活动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曾带队参加2019年四川平武第五届土司文化节、四川春夏文化旅游产品推介会、2020“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遗购物节等各类活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夺拉木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7059号“虎牙益氓张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512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Y01451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斗牦牛(又名:牦牛舞,藏语名称:益氓张宰),属于藏族的一张传统舞蹈,是藏族民族文化的精髓。复审商标的使用方式为举办文化演出、文艺展演、节日活动等,被申请人地处高寒山区,是一个相对贫困的山区乡镇,被申请人本身为当地藏族人,提供的商业演出服务大多是口头约定,没有正式签订合同,钱款均以现金或记账统计结算的方式,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以新闻报道为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的营业执照和传承所照片;
2、被申请人被授予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
3、虎牙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授牌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
4、2014年至2017年的新闻报道;
5、当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6、虎牙益氓张宰的相关新闻报道、现场表演照片、其他活动现场照片;
7、版权证书、专利信息;
8、被申请人记账账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中材料中除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上):
9、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平武虎牙斗牦牛传习所出具的证明;
10、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获奖证书、媒体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演出;现场表演;提供娱乐场所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以及撤销复审阶段均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虎牙藏族斗牦牛,又名虎牙牦牛舞,藏语名称为“虎牙益氓张宰”,此舞蹈是虎牙藏族乡的一种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综合性民间传统舞蹈,在2009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成立传习所,经常参加各类大型文化演出活动,深受好评。根据平武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可知,被申请人夺拉木作为上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为文化传承作出了巨大贡献,为平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起到了带头作用。证据1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的执照和传承所照片,证据2为被申请人被授予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证据3为虎牙牦牛舞(益氓张宰)演艺中心授牌的新闻报道。证据6为相关新闻报道,由该证据可知,华西都市报、绵阳日报曾于2019年对虎牙牦牛舞(虎牙益氓张宰)进行宣传报道。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表演照片、活动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曾带队参加2019年四川平武第五届土司文化节、四川春夏文化旅游产品推介会、2020“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遗购物节等各类活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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