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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46082号“好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52号
2025-01-10 00:00:00.0
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3246082号“好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博”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0639号、第3002479号“好博”、第1049265号、第13781899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7号“HOPPE 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第9类“测量装置”、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1596号“HOPPE 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46082号“好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3246082号“好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博”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0639号、第3002479号“好博”、第1049265号、第13781899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7号“HOPPE 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第9类“测量装置”、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1596号“HOPPE 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46082号“好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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