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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89507号“福道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7440号
2021-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6895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秀毅
申请人因第15689507号“福道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04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经搜索及市场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及转账账单;
3、产品包装;
4、产品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市场中销售商品的证据,在案证据均为自制或无效证据,经查,被许可人在先注册有其它商标,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系争商标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合同等材料,与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联系,证据2、4缺乏产品销售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本案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秀毅
申请人因第15689507号“福道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04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经搜索及市场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及转账账单;
3、产品包装;
4、产品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市场中销售商品的证据,在案证据均为自制或无效证据,经查,被许可人在先注册有其它商标,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系争商标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合同等材料,与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联系,证据2、4缺乏产品销售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本案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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