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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01335号“秦SHANGQ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8950号
2018-11-06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尚秦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1335号“秦SHANGQ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87142号“尚寴SHANGQ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33107号“秦业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信息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秦”,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巾、地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绍兴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1335号“秦SHANGQ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87142号“尚寴SHANGQ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33107号“秦业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信息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秦”,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巾、地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巾、地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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