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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90085号“HZBABAO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756号
2025-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90085 |
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伟仁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7790085号“HZBABA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第8128646号“BOB DOG及图”商标、第9901311号“BOBDOG及图”商标、第32169857号图形商标、第52289579号图形商标、第55593513号图形商标、第7358420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第2320032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第23200752号“BOBDOG HOUSE”商标、第32154075号“BOBDOG SINCE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合同、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五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HZBABAOO及图”与引证商标十“BOBDOG HOUSE”、引证商标十一“BOBDOG SINCE 1988”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伟仁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7790085号“HZBABA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第8128646号“BOB DOG及图”商标、第9901311号“BOBDOG及图”商标、第32169857号图形商标、第52289579号图形商标、第55593513号图形商标、第7358420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第2320032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第23200752号“BOBDOG HOUSE”商标、第32154075号“BOBDOG SINCE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合同、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五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HZBABAOO及图”与引证商标十“BOBDOG HOUSE”、引证商标十一“BOBDOG SINCE 1988”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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