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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49108号“回沙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1074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6149108号“回沙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多年的经营,“金沙”、“回沙”、“金沙回沙”等商标及相关系列酒品,已在行业和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2864号“双回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有多件商标,可知被申请人明显属于酒类行业的相关公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金沙回沙”、“回沙”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仍选择在第33类商品上受让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完整包含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回沙”文字的“回沙虎”商标,难为巧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凭证公证书及清单;
2、申请人2021年度双品牌价值证明;
3、(2021)厦鹭证内字第1482号;
4、第124667号“金沙及图”的驰名商标证明;
5、申请人的相关荣誉;
6、申请人“回沙”商标受保护的案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字体、设计理念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众多含有“回沙”二字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程序处于一审中。该商标又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蔡朝宇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188件商标,均系在第33类商品上,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回沙虎”与引证商标二“双回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状态请求暂缓,但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被申请人的暂缓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6149108号“回沙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多年的经营,“金沙”、“回沙”、“金沙回沙”等商标及相关系列酒品,已在行业和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2864号“双回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有多件商标,可知被申请人明显属于酒类行业的相关公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金沙回沙”、“回沙”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仍选择在第33类商品上受让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完整包含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回沙”文字的“回沙虎”商标,难为巧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凭证公证书及清单;
2、申请人2021年度双品牌价值证明;
3、(2021)厦鹭证内字第1482号;
4、第124667号“金沙及图”的驰名商标证明;
5、申请人的相关荣誉;
6、申请人“回沙”商标受保护的案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字体、设计理念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众多含有“回沙”二字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程序处于一审中。该商标又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蔡朝宇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188件商标,均系在第33类商品上,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回沙虎”与引证商标二“双回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状态请求暂缓,但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被申请人的暂缓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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