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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07782号“永和塔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8464号
2024-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707782 |
申请人:永和塔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3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第50942183号“YON H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注册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三、“永和”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八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9、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永和塔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小永和1985”、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07782号“永和塔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在外形、呼叫、含义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永和”意指刘景舒先生的永和老字号,申请人“永和”品牌历史悠久,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餐饮品牌。二、申请人的第29类第1414751号、第18948656号“永和”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福州永和鱼丸店是福州现存最古老的鱼丸品牌,“永和”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永和鱼丸的制作技艺还被评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刘景舒为第一批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福州永和鱼丸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
2、申请人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
3、申请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实景图;
4、申请人的域名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领取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后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八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8、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9、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10、“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11、审计报告。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于2022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永和豆浆”、“YON HO”、“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和”,且与引证商标六、七对应中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意见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3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第50942183号“YON H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注册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三、“永和”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八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9、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永和塔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小永和1985”、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07782号“永和塔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在外形、呼叫、含义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永和”意指刘景舒先生的永和老字号,申请人“永和”品牌历史悠久,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餐饮品牌。二、申请人的第29类第1414751号、第18948656号“永和”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福州永和鱼丸店是福州现存最古老的鱼丸品牌,“永和”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永和鱼丸的制作技艺还被评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刘景舒为第一批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福州永和鱼丸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
2、申请人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
3、申请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实景图;
4、申请人的域名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领取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后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八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8、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9、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10、“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11、审计报告。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于2022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永和豆浆”、“YON HO”、“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和”,且与引证商标六、七对应中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意见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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