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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75221号“米膳林MISHAN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8678号
2024-05-30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干明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6975221号“米膳林MISH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时间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
4、米其林公司简介;
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5、米其林2016-2018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19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售卖信息页,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醋;面条;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咖啡;调味品;谷类制品;糖果”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12类“咖啡;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总局(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要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3]第111303号重审637号《关于第3533264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1302号重审638号《关于第3597618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二在“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73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包括“千堡王”、“酱骨斗”、“寻螺者”等商标。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在网络上有售卖信息。其中第68382941、68376829号“华兰山及图”商标已于2024年4月27日转让给自然人“刘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米膳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肉馅饼”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注册了多件名称各异的商标,部分与其他品牌相近,部分在售或已经出售,其注册商标行为具有一定恶意。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干明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6975221号“米膳林MISH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时间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
4、米其林公司简介;
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5、米其林2016-2018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19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售卖信息页,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醋;面条;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咖啡;调味品;谷类制品;糖果”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12类“咖啡;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总局(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要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3]第111303号重审637号《关于第3533264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1302号重审638号《关于第3597618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二在“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73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包括“千堡王”、“酱骨斗”、“寻螺者”等商标。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在网络上有售卖信息。其中第68382941、68376829号“华兰山及图”商标已于2024年4月27日转让给自然人“刘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米膳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肉馅饼”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注册了多件名称各异的商标,部分与其他品牌相近,部分在售或已经出售,其注册商标行为具有一定恶意。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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