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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01548号“STOK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1731号
2019-07-15 00:00:00.0
申请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韬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20101548号“STOK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全球享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还有申请人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类商品上的第14658735号“STOKKE”商标、第15309106号“STOKKE及图”商标、第15309098号“STOKKE及图”商标、第21类商品上的第14658733号“STOKKE”商标、第15309102号“STOKKE及图”商标、第18422850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文字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STOKKE”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5、原被申请人不仅与申请人的分公司同处于上海市,其法定代表人“黄毅”还是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对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6、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即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文官网信息;
3、“STOKKE”产品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销售证据;
4、“STOKKE”产品的宣传证据;
5、“STOKKE”商标知名度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相关资料;
8、原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一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复制、摹仿。2、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同处于上海市,但二者并无任何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日常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7、被申请人高管及其关联公司法人虽然都是“黄毅”,但双方并不存在相互串通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另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韬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06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动车(婴儿车)、车辆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第18类“购物袋、带轮的包”等商品、第20类“枕头,垫子,软垫子、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安全信号灯(婴儿车附件)、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澡盆、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米老鼠、招财猫、六脉神剑、大数据、自媒体、云计算”等500余件商标。
5、被申请人曾因涉嫌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而受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STOKKE”、“思拓科”商标均是由原被申请人及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转让而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购物袋、枕头、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在“婴儿车用座椅”等商品上的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相关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4、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STOKKE”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婴儿车”的生产、销售,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的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7、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被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米老鼠、招财猫、云计算”等涉嫌占用公共资源或傍靠他人独创性内容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韬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20101548号“STOK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全球享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还有申请人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类商品上的第14658735号“STOKKE”商标、第15309106号“STOKKE及图”商标、第15309098号“STOKKE及图”商标、第21类商品上的第14658733号“STOKKE”商标、第15309102号“STOKKE及图”商标、第18422850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文字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STOKKE”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5、原被申请人不仅与申请人的分公司同处于上海市,其法定代表人“黄毅”还是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对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6、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即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文官网信息;
3、“STOKKE”产品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销售证据;
4、“STOKKE”产品的宣传证据;
5、“STOKKE”商标知名度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相关资料;
8、原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一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复制、摹仿。2、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同处于上海市,但二者并无任何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日常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7、被申请人高管及其关联公司法人虽然都是“黄毅”,但双方并不存在相互串通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另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韬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06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动车(婴儿车)、车辆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第18类“购物袋、带轮的包”等商品、第20类“枕头,垫子,软垫子、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安全信号灯(婴儿车附件)、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澡盆、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米老鼠、招财猫、六脉神剑、大数据、自媒体、云计算”等500余件商标。
5、被申请人曾因涉嫌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而受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STOKKE”、“思拓科”商标均是由原被申请人及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转让而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购物袋、枕头、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在“婴儿车用座椅”等商品上的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相关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4、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STOKKE”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婴儿车”的生产、销售,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的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7、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被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米老鼠、招财猫、云计算”等涉嫌占用公共资源或傍靠他人独创性内容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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