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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68148号“世纪天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033号
2020-01-1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世纪天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9368148号“世纪天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及2015年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3、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广告、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图片;5、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表;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7、申请人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证明;9、各级领导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10、相关维权证明材料;11、相关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12、2013-2015年引证商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13、2013-2015年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及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关于第3105840号“今世缘 Jin Shi Yuan”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15】第28093号《关于第9059325号“今世缘”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世纪天缘”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今世缘”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今世缘”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今世缘”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及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中附有第120589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但未就其阐述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世纪天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9368148号“世纪天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及2015年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3、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广告、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图片;5、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表;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7、申请人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证明;9、各级领导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10、相关维权证明材料;11、相关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12、2013-2015年引证商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13、2013-2015年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及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关于第3105840号“今世缘 Jin Shi Yuan”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15】第28093号《关于第9059325号“今世缘”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世纪天缘”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今世缘”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今世缘”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今世缘”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及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中附有第120589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但未就其阐述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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