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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96692号“沃云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435号
2022-08-05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紫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紫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1996692号“沃云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云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信号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09242号“沃及图”、第10203798号“沃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电子公告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数器;信号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沃”、“沃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96692号“沃云智”商标在“计数器;信号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紫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紫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1996692号“沃云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云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信号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09242号“沃及图”、第10203798号“沃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电子公告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数器;信号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沃”、“沃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96692号“沃云智”商标在“计数器;信号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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