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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14059A号“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206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9814059A号“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79807号“鑫嘉宝及图”商标、第24219920号“鑫嘉宝 XCARPO及图”商标、第34106537号“鑫嘉宝 XCAR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于1986年已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嘉宝”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嘉宝”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申请人本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明显出于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拍摄协议、公证书、销售发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报告、荣誉证明、裁定、判决、决定书、处罚记录、在先商标信息、营业执照信息及年报、品牌介绍、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诉讼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9814059A号“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79807号“鑫嘉宝及图”商标、第24219920号“鑫嘉宝 XCARPO及图”商标、第34106537号“鑫嘉宝 XCAR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于1986年已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嘉宝”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嘉宝”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申请人本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明显出于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拍摄协议、公证书、销售发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报告、荣誉证明、裁定、判决、决定书、处罚记录、在先商标信息、营业执照信息及年报、品牌介绍、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诉讼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鱼罐头;肉罐头;胡萝卜泥;蔬菜泥;干蔬菜;精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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