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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45623号“福亿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9522号
2022-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94562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瑞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4945623号“福亿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的相关荣誉;
2、领导参观视察资料;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标准;
4、销售发票和合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决定或裁定;
7、审计报告、推荐函;
8、发明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没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面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艺福堂”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瑞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4945623号“福亿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的相关荣誉;
2、领导参观视察资料;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标准;
4、销售发票和合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决定或裁定;
7、审计报告、推荐函;
8、发明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没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面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艺福堂”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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