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538300号“萨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00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538300 |
异议人一: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胥清文
异议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胥清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38300号“萨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萨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靴”等。  异议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788号、第676938号、第10859069号、第10859039号“SATCHI”、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作服;亚麻布服装;衬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5233号“萨鍉SACHI”、第584144号、第9064842号、第10836028号、第10396460号“沙驰”、第1746957号、第3129625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靴;足球鞋;体操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8300号“萨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胥清文
异议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胥清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38300号“萨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萨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靴”等。  异议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788号、第676938号、第10859069号、第10859039号“SATCHI”、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作服;亚麻布服装;衬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5233号“萨鍉SACHI”、第584144号、第9064842号、第10836028号、第10396460号“沙驰”、第1746957号、第3129625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靴;足球鞋;体操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8300号“萨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