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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36101号“优麦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1012号
2021-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936101 |
申请人:新疆盛康宏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9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87064号“优麦YOUMAI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优麦”商标、第20628210号“优麦”商标、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优麦”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资质及完税证明;
2、2014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部分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5、部分企业荣誉证书;
6、部分外商合作资料集维权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麦福”指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糖果;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7064号“优麦 YM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 GREAT WHEAT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第20628210号、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挂面;面条;方便面;咖啡;馒头;花卷;面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优麦”,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887064号“优麦 YM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 GREAT WHEAT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第20628210号、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不相同。申请人从事的挂面生产,先后荣获许多奖项,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去壳大麦、面粉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部分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面条品,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决定不予注册的去壳大麦、面粉等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优麦福”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优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面条、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在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优麦福”与原异议人商号“优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9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87064号“优麦YOUMAI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优麦”商标、第20628210号“优麦”商标、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优麦”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资质及完税证明;
2、2014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部分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5、部分企业荣誉证书;
6、部分外商合作资料集维权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麦福”指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糖果;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7064号“优麦 YM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 GREAT WHEAT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第20628210号、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挂面;面条;方便面;咖啡;馒头;花卷;面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优麦”,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887064号“优麦 YM及图”商标、第14179578号“优麦 GREAT WHEAT及图”商标、第18317041号、第20628210号、第26466031号“优麦”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不相同。申请人从事的挂面生产,先后荣获许多奖项,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去壳大麦、面粉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部分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面条品,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决定不予注册的去壳大麦、面粉等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去壳大麦、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荞麦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挂面、人食用麦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优麦福”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优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面条、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在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优麦福”与原异议人商号“优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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