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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67806号“雪鹿嘉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177号
2019-03-2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4日对第20867806号“雪鹿嘉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窑嘉宾"文字作为商标是由王庆东早于2008年4月28日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并受保护,至今已有近十年历史。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雪鹿嘉宾"商标,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给申请人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第14007258号"嘉宾Jiabin"商标、第14007257号"嘉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嘉宾"的基础上增加了"雪鹿"二字。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嘉宾"且未形成明显其它含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第12990822号、第4846238号商标公告信息、注册证书等;
2、14007258号"嘉宾及拼音"商标注册证、转让受理通知书;
3、14007257号"嘉宾"商标注册证、转让受理通知书;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大窑嘉宾品牌获奖证书;
6、央视广告投放证明;
7、第16625856号"雪鹿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第17152210号"天窑嘉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第18002323号"气泡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雪鹿啤酒厂始建于1981年,2000年11月被燕京啤酒集团收购更名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三十五年时间的培育,现已发展成为中西部地区第一大啤酒生产企业。二、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雪鹿嘉宾"商标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自己独创使用多年的"雪鹿"系列商标,没有恶意抢注别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
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
4、第16625856号“雪鹿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5、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细;
6、申请人引证商标明细;
7、《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8、内蒙古名牌产品证书;
9、被申请人获得各项荣誉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使用"雪鹿嘉宾"商标。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整体"雪鹿嘉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明显差异。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4日对第20867806号“雪鹿嘉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窑嘉宾"文字作为商标是由王庆东早于2008年4月28日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并受保护,至今已有近十年历史。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雪鹿嘉宾"商标,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给申请人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第14007258号"嘉宾Jiabin"商标、第14007257号"嘉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嘉宾"的基础上增加了"雪鹿"二字。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嘉宾"且未形成明显其它含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第12990822号、第4846238号商标公告信息、注册证书等;
2、14007258号"嘉宾及拼音"商标注册证、转让受理通知书;
3、14007257号"嘉宾"商标注册证、转让受理通知书;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大窑嘉宾品牌获奖证书;
6、央视广告投放证明;
7、第16625856号"雪鹿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第17152210号"天窑嘉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第18002323号"气泡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雪鹿啤酒厂始建于1981年,2000年11月被燕京啤酒集团收购更名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三十五年时间的培育,现已发展成为中西部地区第一大啤酒生产企业。二、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雪鹿嘉宾"商标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自己独创使用多年的"雪鹿"系列商标,没有恶意抢注别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
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
4、第16625856号“雪鹿嘉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5、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细;
6、申请人引证商标明细;
7、《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8、内蒙古名牌产品证书;
9、被申请人获得各项荣誉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使用"雪鹿嘉宾"商标。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整体"雪鹿嘉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明显差异。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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