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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61604号“大瑶橙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5476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49261604号“大瑶橙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419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14775号“大窑橙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3、荣誉证书;
4、央视广告投放证明、明星代言广告;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呼叫及整体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不具有欺骗性,更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相关评论;
2、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大瑶橙意”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大窑”、引证商标二汉字“大窑嘉宾”、引证商标三汉字“大窑橙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49261604号“大瑶橙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419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14775号“大窑橙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3、荣誉证书;
4、央视广告投放证明、明星代言广告;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呼叫及整体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不具有欺骗性,更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相关评论;
2、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大瑶橙意”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大窑”、引证商标二汉字“大窑嘉宾”、引证商标三汉字“大窑橙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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