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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59109号“士力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204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059109号“士力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是糖果业界公认的领导者之一,拥有“德芙”、“士力架”、“脆香米”等多个世界知名品牌。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00908号“士力架 一口解饿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诸多商标系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产物,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背景介绍、年检报告;
2、各大互联网网站及新闻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3、士力架系列产品的包装设计、生产过程及供货情况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士力架”商标和“SNICKERS”商标的注册证明;
5、广告截屏及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投放检测报告、广告宣传集锦、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及公证书、各地实体店的陈设图片、相关销售额统计、经销商列表、部分销售合同、购货协议、发票;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机关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糖、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马斯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1738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马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巧克力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四被转让给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士力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士力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糖、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调味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糖、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059109号“士力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是糖果业界公认的领导者之一,拥有“德芙”、“士力架”、“脆香米”等多个世界知名品牌。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00908号“士力架 一口解饿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诸多商标系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产物,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背景介绍、年检报告;
2、各大互联网网站及新闻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3、士力架系列产品的包装设计、生产过程及供货情况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士力架”商标和“SNICKERS”商标的注册证明;
5、广告截屏及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投放检测报告、广告宣传集锦、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及公证书、各地实体店的陈设图片、相关销售额统计、经销商列表、部分销售合同、购货协议、发票;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机关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糖、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马斯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1738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马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巧克力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四被转让给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士力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士力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糖、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调味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糖、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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