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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78992号“大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351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胜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胜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378992号“大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柔性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43496号“极品龙”、第46247265号“制造龙”、第14005137号“工程龙”、第14005138号“高级龙”、第14005136号“顶级龙”、第14005139号“绿色龙”、第14005141号“新品龙”、第14005142号“轻质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非金属制管套;绝缘用玻璃纤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8992号“大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胜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胜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378992号“大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柔性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43496号“极品龙”、第46247265号“制造龙”、第14005137号“工程龙”、第14005138号“高级龙”、第14005136号“顶级龙”、第14005139号“绿色龙”、第14005141号“新品龙”、第14005142号“轻质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非金属制管套;绝缘用玻璃纤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8992号“大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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