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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93917号“博欧凯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639号
2025-03-21 00:00:00.0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彗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彗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93917号“博欧凯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欧凯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7582号“欧普”、第29085791号“欧普”、第47978441号“欧普焕新”、第1506266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3917号“博欧凯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彗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彗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93917号“博欧凯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欧凯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7582号“欧普”、第29085791号“欧普”、第47978441号“欧普焕新”、第1506266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3917号“博欧凯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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