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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42508号“Surt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0104号
2024-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242508 |
申请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舒达寝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金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8242508号“Surt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91号“Serta及图”商标、第8606473号“Serta及图”商标、第1158200号“SERTA”商标、第8606471号“SERTA”商标、第3175518号“舒達及图”商标、第8606475号“舒達及图”商标、第41579953号“舒达”商标、第43614323号“舒达”商标、第35497642号“舒达”商标、第35497646号“Serta舒达”商标、第35497644号“舒达Sert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Serta舒达”在床垫、床、床架(木制)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在已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SERTA”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是经营床垫的家具行业企业,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相同,其应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SERTA”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规避义务。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有损于申请人利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相关市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3、申请人关联公司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4、申请人授权文件;5、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7、申请人产品图片;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量证明;9、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宣传证据;10、申请人所获荣誉;11、相关判决、裁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地址检索截图、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的企业注册商标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枕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垫褥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舒达”、“Serta”床垫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舒达”与“Sert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urtda”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Serta”及“舒达”对应的英文“Sert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易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舒达寝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金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8242508号“Surt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91号“Serta及图”商标、第8606473号“Serta及图”商标、第1158200号“SERTA”商标、第8606471号“SERTA”商标、第3175518号“舒達及图”商标、第8606475号“舒達及图”商标、第41579953号“舒达”商标、第43614323号“舒达”商标、第35497642号“舒达”商标、第35497646号“Serta舒达”商标、第35497644号“舒达Sert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Serta舒达”在床垫、床、床架(木制)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在已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SERTA”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是经营床垫的家具行业企业,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相同,其应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SERTA”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规避义务。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有损于申请人利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相关市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3、申请人关联公司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4、申请人授权文件;5、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7、申请人产品图片;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量证明;9、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宣传证据;10、申请人所获荣誉;11、相关判决、裁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地址检索截图、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的企业注册商标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枕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垫褥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舒达”、“Serta”床垫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舒达”与“Sert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urtda”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Serta”及“舒达”对应的英文“Sert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易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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