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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12151号“三樂仕SANLU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8000号
2022-07-28 00:00:00.0
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湾三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24712151号“三樂仕SANL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三力士”、“三力士及图”、“三力士SANLUX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282号“SANLUX及图”商标、第1151096号“三力士及图”商标、第7629608号“SANLUX”商标、第3549127号“三力士SANL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力士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若两者共存于市场,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拥有“三力士”的在先商号权,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而是具有极强的囤积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
2、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管胶带分会出具的2009-2017年的行业排名证明及经济指标;
3、“三力士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相关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
5、部分客户清单一览表、销售合同及发票;
6、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部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门店门头照片;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检测报告;
10、部分商标注册证、专利清单一览表及专利证书;
11、在先裁定书;
1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的洗衣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三角胶带”商品无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商标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商标列表;
2、委托制造合同、产品采购协议、进口报关单及相关产品销售金额等;
3、争议商标的相关商业杂志、宣传资料、电视广告及所获奖项等;
4、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型号及参数;
5、申请人2020年年报、“SANLUX”商标列表;
6、相关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性和攀附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911304号“三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三角胶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三力士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三角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三角带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洗衣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湾三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24712151号“三樂仕SANL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三力士”、“三力士及图”、“三力士SANLUX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282号“SANLUX及图”商标、第1151096号“三力士及图”商标、第7629608号“SANLUX”商标、第3549127号“三力士SANL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力士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若两者共存于市场,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拥有“三力士”的在先商号权,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而是具有极强的囤积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
2、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管胶带分会出具的2009-2017年的行业排名证明及经济指标;
3、“三力士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相关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
5、部分客户清单一览表、销售合同及发票;
6、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部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门店门头照片;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检测报告;
10、部分商标注册证、专利清单一览表及专利证书;
11、在先裁定书;
1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的洗衣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三角胶带”商品无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商标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商标列表;
2、委托制造合同、产品采购协议、进口报关单及相关产品销售金额等;
3、争议商标的相关商业杂志、宣传资料、电视广告及所获奖项等;
4、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型号及参数;
5、申请人2020年年报、“SANLUX”商标列表;
6、相关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性和攀附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911304号“三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三角胶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三力士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三角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三角带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洗衣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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