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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865430号“HITREKK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567号
2024-10-28 00:00:00.0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轩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轩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865430号“HITREK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HITREKKER”,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65413号“TRE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自行车行业领域的“TREK”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商标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65430号“HITREKK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轩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轩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865430号“HITREK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HITREKKER”,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65413号“TRE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自行车行业领域的“TREK”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商标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65430号“HITREKK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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