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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932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7183号
2019-03-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293254 |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油港燃能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6293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0498号、第551497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607号“Petro Chin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487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21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96号“CNP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7类)已分别被法院、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抄袭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的图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紧密关联,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中的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第1类至第45类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图形,其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引发不良结果。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声明除本案证据6外,其余证据均参见第16293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我委经核实第16293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2及证据7中的部分证据为彩色打印件外,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页。
3、申请人或其下属/控股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
4、(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
5、商标驰字【2013】47号文件、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信息页。
6、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信息页。
7、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更名公示稿、被申请人的网站打印页。
8、被申请人之高管简介、中石油管道局百度百科打印页。
9、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 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47号文件中认定“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在润滑油商品上给予司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除老鹰造型外其背景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图形部分高度相近。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中双方公司网站彩色打印件显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商标图形在颜色构成方面亦高度相近,均由上部分黄色花图形及下部分红色构成,双方商标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申请人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7类)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老鹰及背景组合而成,而申请人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如其自述为花图形,二者在图形构成元素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争议商标由老鹰及背景图形组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问题,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法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审查阶段由商标局核查,其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所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油港燃能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6293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0498号、第551497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607号“Petro Chin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487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21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96号“CNP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7类)已分别被法院、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抄袭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的图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紧密关联,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中的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第1类至第45类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图形,其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引发不良结果。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声明除本案证据6外,其余证据均参见第16293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我委经核实第16293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2及证据7中的部分证据为彩色打印件外,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页。
3、申请人或其下属/控股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
4、(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
5、商标驰字【2013】47号文件、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信息页。
6、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信息页。
7、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更名公示稿、被申请人的网站打印页。
8、被申请人之高管简介、中石油管道局百度百科打印页。
9、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 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47号文件中认定“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在润滑油商品上给予司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除老鹰造型外其背景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图形部分高度相近。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中双方公司网站彩色打印件显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商标图形在颜色构成方面亦高度相近,均由上部分黄色花图形及下部分红色构成,双方商标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申请人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第4类)、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7类)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老鹰及背景组合而成,而申请人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如其自述为花图形,二者在图形构成元素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争议商标由老鹰及背景图形组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问题,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法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审查阶段由商标局核查,其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所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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