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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25176号“茶颜悦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2142号
2021-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0251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对第2402517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茶颜悦色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门店照片;3、所获荣誉;4、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5、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6、茶颜悦色维权记录;7、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8、“知乎茶也”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9、申请人著作权证明;10、商标注册信息、侵权纠纷情况、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公证书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茶颜观色”品牌的系列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茶颜观色”品牌,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推广,已经在餐饮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被申请人“茶颜观色”商标档案;“茶颜观色”店铺经营情况公证书;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图画、文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上海亲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面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8月13日转让至吕良,于2019年6月13日由吕良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芒了”、“茶颜悦色”、“皇茶”、“royaltea”、“乐乐茶”、“LE LE CHA”、“鹿角巷THE ALLEY”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饮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130余件商标,其中除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的多件“茶颜悦色”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自身亦申请注册了“泰芒了”、“茶颜悦色”、“颜悦色”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图画、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茶颜悦色”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茶颜悦色”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芒了”、“茶颜悦色”、“皇茶”、“royaltea”、“乐乐茶”、“LE LE CHA”、“鹿角巷THE ALLEY”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饮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者驳回注册申请。同时,被申请人名下130余件商标,其中除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的多件“茶颜悦色”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自身亦申请注册了“泰芒了”、“茶颜悦色”、“颜悦色”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对第2402517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茶颜悦色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门店照片;3、所获荣誉;4、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5、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6、茶颜悦色维权记录;7、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8、“知乎茶也”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9、申请人著作权证明;10、商标注册信息、侵权纠纷情况、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公证书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茶颜观色”品牌的系列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茶颜观色”品牌,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推广,已经在餐饮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被申请人“茶颜观色”商标档案;“茶颜观色”店铺经营情况公证书;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图画、文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上海亲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面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8月13日转让至吕良,于2019年6月13日由吕良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芒了”、“茶颜悦色”、“皇茶”、“royaltea”、“乐乐茶”、“LE LE CHA”、“鹿角巷THE ALLEY”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饮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130余件商标,其中除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的多件“茶颜悦色”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自身亦申请注册了“泰芒了”、“茶颜悦色”、“颜悦色”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图画、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茶颜悦色”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茶颜悦色”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芒了”、“茶颜悦色”、“皇茶”、“royaltea”、“乐乐茶”、“LE LE CHA”、“鹿角巷THE ALLEY”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饮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者驳回注册申请。同时,被申请人名下130余件商标,其中除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的多件“茶颜悦色”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自身亦申请注册了“泰芒了”、“茶颜悦色”、“颜悦色”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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