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703644号“华熙生物 次抛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158号
2022-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03644 |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3644号“华熙生物 次抛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以透明质酸微生物发酵生产技术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9468号“华熙”商标、第19733877号“华熙 BLOOMAGE及图”商标、第31119672号“华熙PARTY汇及图”商标、第55457246号“华熙医学”商标、第19719249号“华熙影视”商标、第45462088号“华熙水光皇后”商标、第31760746号“华熙次抛”商标、第35470059号“華熙及图”商标、第19720329号“华熙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14847号“熙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至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排行证明、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9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华熙生物 次抛之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识别文字“华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华熙医学”、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华熙影视”、引证商标六的文字“华熙水光皇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华熙次抛”、引证商标八的文字“華熙”、引证商标九的文字“华熙大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3644号“华熙生物 次抛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以透明质酸微生物发酵生产技术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9468号“华熙”商标、第19733877号“华熙 BLOOMAGE及图”商标、第31119672号“华熙PARTY汇及图”商标、第55457246号“华熙医学”商标、第19719249号“华熙影视”商标、第45462088号“华熙水光皇后”商标、第31760746号“华熙次抛”商标、第35470059号“華熙及图”商标、第19720329号“华熙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14847号“熙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至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排行证明、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9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华熙生物 次抛之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识别文字“华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华熙医学”、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华熙影视”、引证商标六的文字“华熙水光皇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华熙次抛”、引证商标八的文字“華熙”、引证商标九的文字“华熙大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