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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16339号“客家有物 HAKK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4013号
2024-02-2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炜煌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16339号“客家有物 HAKK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72706号商标、第68998160号商标、第44716125号商标、第20818953号商标、第1998956号商标、第3286793号商标、第9422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七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五、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16339号“客家有物 HAKK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72706号商标、第68998160号商标、第44716125号商标、第20818953号商标、第1998956号商标、第3286793号商标、第9422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七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五、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白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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