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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95370号“美团皮皮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1112号
2023-09-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皮皮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400578号“皮皮虾神评榜”商标、第36404864号“皮皮虾”商标、第22043965号“皮皮虾PIPIX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且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品牌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使用材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团皮皮虾”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04864号“皮皮虾”、第22043965号“皮皮虾PIPIX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皮皮虾”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转让且受让人并未声明承继原异议人法律地位,因此原异议人不再具有对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在原异议人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商标的转让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11438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北京风云变幻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2020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10月20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抖音视界有限公司,现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鑫速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北京风云变幻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10月20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抖音视界有限公司,现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被提起异议申请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转让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虽在异议案件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又发生转让,但原异议人仍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皮皮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皮皮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400578号“皮皮虾神评榜”商标、第36404864号“皮皮虾”商标、第22043965号“皮皮虾PIPIX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且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品牌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使用材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团皮皮虾”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04864号“皮皮虾”、第22043965号“皮皮虾PIPIX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皮皮虾”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转让且受让人并未声明承继原异议人法律地位,因此原异议人不再具有对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在原异议人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商标的转让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11438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北京风云变幻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2020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10月20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抖音视界有限公司,现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鑫速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北京风云变幻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10月20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抖音视界有限公司,现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被提起异议申请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转让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虽在异议案件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又发生转让,但原异议人仍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皮皮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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