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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6994号“一把手YIBASHO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9651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1699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济南达万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994号“一把手YIBA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4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积极有效地投入商业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复审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寿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及委托生产相关备案资料;
3、产品、产品包装、赠品照片、视频;
4、宣传彩页;
5、入库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6、收据;
7、出库单、抵债协议书;
8、(2022)鲁寿光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
9、一把手经销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省武城县杏林饮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许可宁安市世纪酿酒厂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为单方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在无相应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应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8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9无相应发票佐证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济南达万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994号“一把手YIBA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4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积极有效地投入商业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复审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寿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及委托生产相关备案资料;
3、产品、产品包装、赠品照片、视频;
4、宣传彩页;
5、入库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6、收据;
7、出库单、抵债协议书;
8、(2022)鲁寿光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
9、一把手经销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省武城县杏林饮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许可宁安市世纪酿酒厂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为单方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在无相应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应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8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9无相应发票佐证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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