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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32707号“FASEE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1714号
2024-05-29 00:00:00.0
申请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8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9232707号“FA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730219号“FF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FF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2675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1724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 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双F标志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双F标志是其旗下设计师独创,与原异议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打商标、商号“FENDI /芬迪”共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和相关信息;2、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中国开店数目;3、芬迪门店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SEE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8类“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衬衣;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的“芬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上相近,整体外观区别不明显。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并给予了扩大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诉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并未以第18类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不存在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2、所获荣誉及证书;3、车间图片;4、线上店铺截图;5、媒体报道资料;6、被异议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7、在先决定书;8、关联关系证明、出货单、报关单、检测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国际注册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日期及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五、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书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8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9232707号“FA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730219号“FF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FF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2675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1724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 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双F标志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双F标志是其旗下设计师独创,与原异议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打商标、商号“FENDI /芬迪”共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和相关信息;2、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中国开店数目;3、芬迪门店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SEE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8类“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衬衣;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的“芬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上相近,整体外观区别不明显。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并给予了扩大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诉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并未以第18类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不存在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2、所获荣誉及证书;3、车间图片;4、线上店铺截图;5、媒体报道资料;6、被异议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7、在先决定书;8、关联关系证明、出货单、报关单、检测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国际注册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日期及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五、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腿、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胸、护胫(体育用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书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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