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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1908号“擎倍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392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显超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66691908号“擎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64747号“PIPELLI”商标曾被认定为车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类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类似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已被认定构成近似标识。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申请人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3、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4、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中文摘译;5、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列表;7、所获荣誉;8、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9、广告宣传证据;10、审计报告、税收证明;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内燃机抗爆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刹车液;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传动油;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动力转向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擎倍力”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倍耐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显超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66691908号“擎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64747号“PIPELLI”商标曾被认定为车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类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类似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已被认定构成近似标识。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申请人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3、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4、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中文摘译;5、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列表;7、所获荣誉;8、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9、广告宣传证据;10、审计报告、税收证明;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内燃机抗爆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刹车液;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传动油;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动力转向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擎倍力”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倍耐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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